1、2001年10月,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提出:严格贯彻落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规定,工会经费由市总工会委托市税务部门代收缴,具体操作方案由市总工会与市税务部门商定。各县、区参照实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3、《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678号)《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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