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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工运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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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6-22 作者:

延长工作时间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市总法律部

案例:
  某加工公司于2005年6月争取到一批订货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很紧,为尽快完成任务,公司要求全体职工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事先并没有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对此,该公司职工赵某等人对此十分不满,坚持了半个多月后,数次向公司提出交涉,均被公司驳回。赵某等几个人商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到了下班时间就自行离开公司,拒绝加班加点。公司领导对赵某等人的做法非常恼火,经过几次劝告无效后,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赵某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赵某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撤销了该公司解除李某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析:
  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146号)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如果用人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与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是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定必经程序,而且每日、每月延长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度。本案中,公司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违法。公司在既未与工会协商,也未征求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公司要求职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加班3小时,计算下来已经大大超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因此,公司不能因为赵某等人拒绝违法加班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赵某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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